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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教师招聘考试教育基础知识_教育法律法规_考点5

2021-09-28 17:06:16 来源: 库课网校 阅读: 1046 编辑: 刘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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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江苏省教师招聘考试说明编写

教师招聘考试·教育基础知识

知识清单

第六部分教育法律法规

  考点5《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节选)

  1.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3.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4.第六条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5.第八条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6.第九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7.第十条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8.第十四条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9.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10.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11.第十九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12.第二十条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13.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14.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15.第二十三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16.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17.第二十七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18.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19.第三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

  20.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21.第三十二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22.第三十三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23.第三十六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24.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5.第四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26.第五十四条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27.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28.第六十七条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29.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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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新课程改革、教师职业道德、教育法律法规、教育教学技能、教育写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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