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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证高频考点:未成年人保护法

2019-09-10 15:19:57 来源: 库课网校 阅读: 1410 编辑: 苏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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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师资格证高频考点: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 发展权、 受保护权、 参与权等权利, 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 优先保护, 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 国家、 社会、 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 民族、 种族、 家庭财产状况、 宗教信仰等, 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 是国家机关、 武装力量、 政党、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组织、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 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 社会、 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 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 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 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 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 关心、 爱护学生, 对品行有缺点、 学习有困难的学生, 应当耐心教育、 帮助, 不得歧视, 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 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 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 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 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 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 学校、 幼儿园、 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 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 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 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 幼儿园、 托儿所的教室、 寝室、 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 劳动时间、 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 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 有毒、 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 日记、 电子邮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 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 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 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 日记、 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 查阅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查阅。

  第四十条 学校、 幼儿园、 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 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 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 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 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 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 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 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 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不得虐待、 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实行教育、 感化、 挽救的方针, 坚持教育为主、 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应当依法从轻、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羁押、 服刑的未成年人, 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 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 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 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 升学、 就业不受歧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其他法律、 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 从其规定;

  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或者对提出申诉、 控告、 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 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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