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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专插本民法名词解释(二)

2019-01-30 09:33:26 来源: 库课网校 阅读: 2873 编辑: 张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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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专插本的考生们,如果你备考的有民法学科目,那么现在一起来看看广东专插本民法名词解释吧。关注库课网校考试资讯频道,了解更多专插本考试动态。

  101. 物权的变动: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102. 原始取得:又称固有取得,指直接一句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物权而不是以原物权人转让其物权为基础而取得的。(七种方式:劳动生产与收益、征收、善意取得、添附、没收、遗失物拾得、漂流物拾得、埋藏物、隐藏物的发现)

  103.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或权利的相对发生,它是指基于他人对其物权的让与而取得该项物权。(主要有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互易,继承,受遗赠等)

  104.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指因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而导致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105. 所有权: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06.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

  107. 相邻关系:指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就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发生的相互给予便利或对一方的权利加以限制而对另一方权利加以延伸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总称。

  108. 共有: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状态。

  109. 按份共有:指数人按照各自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110.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定特定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动产、不动产或某些权利为客体而设定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权利人有权就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一种限制物权。

  111. 抵押权:指债务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财产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112. 动产浮动抵押权:抵押人以其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人尚存的财产优先受偿。

  113. 共同抵押权:指为担保同一债权而在数项不动产、动产权利上设定的抵押权,这数个不动产、动产或权利可以是分别属于同一人的,也可以属于不同人的。

  114. 质权: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交由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115. 动产质权: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务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116. 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以外的,具有可以转让性的财产权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权。

  117. 留置权: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依法享有的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118. 占有:指对与物具有一种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一种状态。

  119. 准共有:指数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

  120. 债:指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121.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

  122. 无因管理: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123. 债的担保:指为确保特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的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法律制度。

  124. 保证: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125. 一般保证: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负补充责任的保证。

  126. 连带责任保证: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127. 定金:指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根据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由一方当事人支付给另一方的一定款项。

  128. 合同: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29. 有名合同:指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

  130. 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指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名称与规则的合同。

  131. 双务合同: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愿意负担履行义务,旨在使他方当事人因此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

  132. 单务合同: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

  133. 有偿合同:指一方通过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134. 无偿合同:指一方给付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并不支付任何报酬的合同。

  135. 诺成合同: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告成立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

  136.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要支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137. 要式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或者必须采取特定方式的合同。

  138. 不要式合同: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139. 主合同: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

  140. 从合同:指的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合同。

  141. 要约:又称发盘,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142. 要约邀请:指希望他人想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又称引诱要约。

  143. 承诺:指受到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144. 缔约过失责任: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对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45. 合同权利:指债权人依据法律或合同规定而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146. 合同义务:指相对于权利而言的,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义务。

  147. 免责条款: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148. 格式条款: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无须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149. 合同的形式: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现方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

  150. 合同的成立:指缔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151. 合同的生效: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152. 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153. 后履行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154. 不安抗辩权:指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定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则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之前,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

  155. 合同的保全: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撤销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

  156. 债权人的代位权: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157. 债权人的撤销权:指因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158. 合同的变更: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修改或者补充的协议。

  159. 合同权利的转让: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即债权的转移)。

  160. 合同义务的转让:又称债务承担,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权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转移)。

  161.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指由原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承受这些债权债务(即债的概括承受)。

  162. 清偿: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正确地,适当地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并使当事人订约目的得以实现。

  163. 合同解除: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164. 债的消灭:又称债的终止,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于客观上已不复存在。

  165. 抵消:指二人互负同种类债务,各使双方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法律制度。

  166. 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清偿其到期债务,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特定的提存部门,从而完成债务的清偿,使合同消灭的制度。

  167. 免除:指债权人基于其单方行为,免除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的债务,从而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全部或部分地消灭。

  168. 混同:指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从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事实。

  169. 违约责任:也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

  170. 预期违约:也称先期违约,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171. 拒绝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以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

  172. 延期履行:指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违反了履行到期的规定。

  173. 不适当履行:指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即履行有瑕疵。

  174. 部分履行:指合同虽然履行,但履行不符合数量上的规定,或者说履行在数量上存在不足。

  175. 免责:指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出现了法定的免责条件或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人将因此而免于承担违约责任。(法定免责事由只有一种:不可抗力,即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现象)

  176. 买卖合同: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177. 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应有谁来承担。

  178. 赠与合同: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合同。

  179. 借款合同: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180.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181. 租赁合同: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82. 融资租赁合同: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83. 承揽合同: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184. 建设工程合同:指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承包方签订的关于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完成工作,教务建设工程,并由发包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是一种承揽合同。

  185. 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186. 客运合同:即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与旅客关于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输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协议。

  187. 货运合同:知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运输的货物送达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

  188.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它是指双方当事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189. 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有保管人(又称仓库营业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为此支付报酬的合同。

  190.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

  191. 居间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

  192. 技术合同:指当事人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或者服务所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的总称。

  193. 技术开发合同:指当事人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194. 技术转让合同: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权利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转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的合同。

  195. 侵权行为: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

  196. 归责原则,指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

  197. 过错责任原则:指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98. 过错推定原则: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199.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与该损害结果又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200. 违法行为:指自然人或者法人违反法律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

  201. 损害事实: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

  202. 共同侵权行为: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203.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共同过错的另一种形式,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说加害人。

  204. 人身损害赔偿: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

  205. 精神损害赔偿: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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