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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证高频考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2019-09-12 08:43:56 来源: 库课网校 阅读: 2498 编辑: 苏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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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师资格证高频考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九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 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 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一)旷课、 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 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 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 收听色情、 淫秽的音像制品、 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 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 酗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十六条 中小学生旷课的, 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 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 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 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 胁迫、 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 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 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 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 放弃监护职责。

  第二十五条 对于教唆、 胁迫、 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 影响恶劣, 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 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禁止开办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 , 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 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 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 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 屡教不改;

  (八)吸食、 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 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 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 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 可以予以训诫。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 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 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 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 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 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收容教养、 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 在复学、 升学、 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十四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教育、 感化、 挽救方针, 坚持教育为主、 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 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 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 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 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 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 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四十八条 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判处非监禁刑罚、 判处刑罚宣告缓刑、 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 在复学、 升学、 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 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 责令其严加管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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